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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用期內員工辭職不需要承擔培訓費

    添加時間:2017-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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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徐某應聘至濟南某電子制造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同時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要求徐某支付培訓費3000元。
      去年12月,徐某應聘至濟南某電子制造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同時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試用期間,他接受了公司為期5天的崗前培訓。在此期間,他對企業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感到在公司發展前景不大。培訓結束后,他便提前3日書面通知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支付培訓費。雙方產生了糾紛,公司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徐某支付培訓費3000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徐某的辭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雙方沒有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再者,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指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徐某因尚處于試用期,且雙方沒有對培訓有關事宜進行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徐某不需要承擔培訓費用。仲裁委遂裁決不支持該公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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