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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簽勞動合同還需支付雙倍工資嗎?

    添加時間:2018-03-19 10: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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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補簽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補簽的勞動合同將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可以視為勞動者已自愿放棄索要雙倍工資的權利。

    案情介紹:
    宋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某出版社,雙方于2015年6月9日簽訂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終止的勞動合同。宋某于2015年7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某出版社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庭審中,宋某主張由于勞動合同系補簽,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雙方并不存在勞動合同,因此某出版社應當依法支付此期間的雙倍工資,某出版社主張確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是自宋某入職之日起計算的,故應當認定雙方已自用工之日起簽訂勞動合同,無需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案件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jīng)審理后認為,宋某的申請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法駁回了宋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述: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6月9日,宋某與某出版社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為2014年8月1日,雙方系補簽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如果補簽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補簽的勞動合同將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可以視為勞動者已自愿放棄索要雙倍工資的權利。本案中,宋某并不能證明在補簽勞動合同時,某出版社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補簽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此后宋某再以實際用工日期與簽訂合同日期不一致為由要求雙倍工資差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得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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